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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 告 人 徐傑禹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羈押之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傑禹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論處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中。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105 年1月5 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已敘明係依據上開判決所認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係經其父通知,前往住處附近等待警員到場執行拘提,本無逃亡之意思或事實,且幫助犯之犯罪內涵亦顯較正犯為低,而羈押之必要性更與訴訟進行之程度成反比,本件抗告人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等訴訟程序,總計羈押期間已近一年,法院自可以具保、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違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依憑上開判決所認事實,而以抗告人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為本件羈押之事由,此等事由是否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與訴訟進行之程度並無必然成反比之關係存在。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關於羈押之適法裁量及已審酌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已有明定,抗告人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