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 告 人 陳泰華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泰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林金鵬與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於本案第一審在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判決後之同年二月九日成立和解,依可為新證據之該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第一條記載,銓威公司應將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前因向張世傑、林金鵬借款,而將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嗣經重測改為同市○○段○○○○○○號)等三筆土地,在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設定予林金鵬,嗣林金鵬復於一○○年四月十日,訂約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轉讓登記予銓威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該轉讓契約業經解除,為辦理將該抵押權回復登記予林金鵬所需之文件,全部交還予林金鵬,卻又載明各該文件「除債權本票外」,則倘發票人為台芳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為CHNO2813
06、金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非林金鵬提出並交付,本件和解書何須為此記載,由此亦可證明林金鵬確曾交付本案本票予抗告人,俾憑以辦理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登記予銓威公司,抗告人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另證人即銓威公司負責人古秀蘭於本案第一審中曾證稱:其翻了一下,有看到一張票,但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等語,佐以本件和解書之前開記載,實在足以證明本案本票是存在於林金鵬所交付之L夾內,林金鵬亦因在本案中為虛偽之證述,乃在本件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本和解書甲(指林金鵬,下同)、乙(指銓威公司,下同)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此和解書內容透露於台芳公司或其他人……」,且古秀蘭之前揭證述,因不利於林金鵬,林金鵬始願與銓威公司達成前開和解,惟林金鵬因擔心其有涉犯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才要求銓威公司不得將上述和解內容公開。㈡、觀諸本件和解書第三條又記載:應儘量讓本案之刑事被告即抗告人不擔負刑事責任等語,益見如林金鵬確未交付本案本票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本即應擔負刑責,且在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諭知抗告人無罪及古秀蘭證稱其確曾看見一張票據等語之情況下,林金鵬所證其未交付本案本票乙節,顯屬可疑,故林金鵬始會在本件和解書上為前開約定。㈢、稽諸本件和解書第六條,既提及林金鵬「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切結書、損害賠償協議書、二次買賣協議書」,然而此等文件,均未存在於本案之卷宗內。該切結書之內容為何,當與抗告人是否涉犯本案,至關緊要,仍待查明。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以還清白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雖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將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該事證須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按主要係依憑台芳公司董事長林定芃、印鑑保管人馬永昌堅稱本案本票係他人偽造,且經比對其他真正票據之格式、字跡,明顯不同,相關之張世傑、蔡豪並謂真正本票已經遺失,補發不可能,復有諸多情況證據足以參佐上情無訛),並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㈡、本件和解書第一條雖載有前開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內容,惟林金鵬與銓威公司於解除雙方在一○○年四月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及買賣契約後,銓威公司本應返還辦理回復移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予林金鵬,而本案本票是否確屬偽造,當時既仍在訟爭中,林金鵬又主張該本票係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則其與銓威公司在本件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將該供抵押擔保之債權本票,自銓威公司應返還之文件中予以排除,意在使銓威公司無須返還本案本票,要無悖於常情,更無從據以推論再審聲請意旨㈠所稱:「若本案本票非林金鵬交付,其何須於本件和解書中為此約定,由此亦可證明林金鵬確曾交付本案本票予抗告人,俾憑以辦理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乙節屬實,自難謂有前開記載之本件和解書,係屬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㈢、證人古秀蘭於本案第一審中所證:其翻了一下有看到一張票,但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云云乙情,業經本案之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亦無從作為本件和解書上所載內容之佐證,再審聲請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之有罪認定。㈣、再審聲請意旨㈠雖又執本件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本和解書甲、乙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和解書內容透露於台芳公司或其他人……」等語,據謂林金鵬係因擔心其涉有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始要求訂約雙方不得公開本件和解書之內容。然此純屬臆測,難憑此即認本件和解書係確實之「新證據」。況參酌該和解書第三條復約定:「甲方同意於不違法之情形下,於上開1(按指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2(按指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事件)、3(按指本案)案件訴訟程序中,說明原買賣契約訂立過程,並澄清相關誤會,更願共同努力讓第3案之刑事被告(按指抗告人)儘量不負擔刑事責任」,堪認本件和解書除就林金鵬、銓威公司之相關權益為約定外,並兼顧抗告人之利益,圖使抗告人不負擔刑事責任,益足證明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要屬臆測之詞。㈤、至於本件和解書第六條記載之「林金鵬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切結書、損害賠償協議書、二次買賣協議書」等文件,固未存在於本案之相關卷宗內,但各該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與本案有無關聯性?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不明確,亦與(上揭法定)「新證據」之性質不符。㈥、綜上所述,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抗告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綜合本件和解書所載及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台芳公司應確有向林金鵬等人借取約五千萬元,並簽發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台芳公司因前開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林金鵬時,該公司提供辦理上開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應與該公司簽發本案本票之公司大、小章相同,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復未曾將前開印章作真偽之鑑定,實難認蓋用在本案本票上之台芳公司大、小章,係屬偽造,另依林金鵬之說詞,倘其係被害者,本案本票亦非其所偽造,則其本可以本案本票為據,向取得五千萬元債權之銓威公司請求返還相關文件,何須在本件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再交付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及 ROLEX K金鑽錶作為擔保?況抗告人並無犯罪動機,應係被嫁禍之人,且勾稽林金鵬等人之證述,已有人涉及偽證,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四、惟查:本件和解書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在客觀上尚無從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要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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