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 告 人 簡金渠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外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羈押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羈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事實審法院本得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要件(包括犯罪嫌疑重大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羈押之必要〉),故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金渠涉嫌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係外患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第二款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後,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或係為撰寫其就讀研究所之畢業論文,才向退役前軍中同袍探詢可否提供不屬機密等級之相關軍事簡介資料,或因擔任民間公司飛安管制員,於業務聯繫時與軍方人員單純寒暄、閒聊,並無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所指刺探國家機密之故意及行為。又抗告人之全家甚至其三親等內所有親屬,均無外國護照或長久居住國外之情形,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動機,遑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以前數次進出大陸地區,僅係陪同岳父探親或與友人球敘而已。縱有確保對抗告人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之必要,並非不得以命抗告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具保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懇請撤銷原准許聲請羈押之裁定,更為其他適當之裁定云云。
經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已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包括多名證人之指證、抗告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出境紀錄及抗告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洵屬有據,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並無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云云,係爾後於偵查或審判中應調查明白之實體事項,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並無直接關聯,於本件羈押抗告程序無從實質審究。又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之全家甚至其三親等內所有親屬,均無外國護照或長久居住國外之情形云云,不能逕認告人必無逃亡之虞;命抗告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具保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並非必然可以替代羈押,無礙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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