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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 告 人 江鍵德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搶奪部分:按裁判確定後,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江鍵德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⒌至⒖所示十一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竊盜、搶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減刑後,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二案接續執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惟因甲案經前揭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乃變更保護管束屆滿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等情,有卷附相關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一0四年五月一日法矯字第○○○○○○○○○○○號函等件可稽。則抗告人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屆滿後,五年內之一0三年一月間,再犯附表編號⒌至⒖之搶奪十一罪,本均應論以累犯,然法院漏未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於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上揭附表搶奪十一罪分別更定如所示之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其前案無因減刑而變更假釋期滿日為由,指摘原裁定本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四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等部分所為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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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