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再抗告人 邱惠玉上列再抗告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邱惠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下稱前案),發監執行後,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期滿後接續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確定刑期(下稱後案),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接續執行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並於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於前案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假釋期間內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下稱本案),並未論述再抗告人上揭案件執行情形,顯因未發覺而未論以累犯。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上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依法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據。第一審裁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揆諸首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於本案合於自首規定,且因罹患罕見疾病脊髓小腦萎縮症等及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有殘障手冊影本可佐,其發病時因意識不清而犯本案二罪,請撤銷改定適當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取,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指摘本案原確定判決如何不當,又於再抗告程序具狀主張其係一次性犯罪,應論以一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重事實之爭執,並聲請再審,均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縱有再審事由,僅得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本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猶對之提起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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