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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抗 告 人 黃○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黃○豪提出: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所載不符;㈡證人翁○榛之證言係屬虛偽;㈢到場消防員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係誣告、偽造文書;㈣抗告人之父親即被害人黃○忠曾說他是老大,請傳喚抗告人胞妹到庭證明黃○忠是否為老大;㈤黃○忠之死,應是高雄榮民總醫院嚴重疏失所致,不應由抗告人負責等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上揭㈡、㈣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至原確定判決係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論斷抗告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判斷依據之一,並無抗告人所指不符之處;另證人即救護人員李○青、李○豪,均證稱黃○忠有明顯外傷,指述其遭兒子(即抗告人)毆打等語,俱足採信,抗告人未提出到場消防員(救護人員)之證言如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有誣告、偽造文書之情,亦未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有如何疏失之新證據,僅質疑嚴重疏失,均不足以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未合,高雄榮民總醫院有行政上之醫療疏失,並稱原裁定未斟酌證人翁○榛是否與抗告人發生爭執,而有誣陷之情,漫詞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