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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抗 告 人 胡堯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胡堯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為基礎,難認適法。㈡抗告人雖販賣毒品二十餘次,但金額僅有新台幣幾萬元,僅因購毒轉賣,換取毒品吸食,現已知錯,並繳清犯罪所得。請查原裁定是否違背上述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四十一罪,又犯偽造文書一罪、違反藥事法三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本院判處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附表編號4-34、35-36、37-45所示之罪,則經原審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更定後之刑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九月、七月、二年五月確定。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法院乃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七年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六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合(二十一年二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