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再抗告人 葉斯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葉斯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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