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抗 告 人 郭春次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春次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單價(下稱讓售單價),不再加價之函(下稱重劃會讓受函),可拘束台電公司。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下稱「台電房產管理手冊」此一書證,且經濟部尚未核准台電公司進行限制性招標程序,重劃會讓受函自不屬政府採購法上之廠商報價行為,亦不生廠商報價效力。又台電公司自始未以文件或函表示願以讓售單價向重劃會購買,雖台電公司函經濟部以讓售單價為限制性招標,但該函文從未明示予重劃會為要約或承諾,故雙方從未就讓售單價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㈡、原確定判決亦載明台電公司係依「台電房產管理手冊」之內容辦理採購。而依該規定,台電公司就需用土地之買受,應給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訂有「台電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下稱「台電收購補償表」),而其補償之基礎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價,再加成給付。台電公司就未申請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向其告知並予補償之義務。再若適用「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台電公司購買之價格應參考一般市場行情,也就是近於市價。重劃會讓受函及讓售單價之要約,顯然與台電公司內部規定不符,台電公司本不受其約束,應依其內部辦法規定算出應補償數額,即至少每平方公尺為八萬七千五百元,是即使依原確定判決所認提高至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亦無浮報可言。㈢、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限制性招標對於應否補償及成數皆未規定,原確定判決亦載明本案係依「台電房產管理手冊」之內容辦理採購,本案主要買賣部分實非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是適用台電公司內部之作業辦法而有補償之機制,不能以有限制性招標之實施,即認本案採購具有公法性質,本案承辦人員是否為有處理公共事務職權之公務員自有討論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後述之證據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梁謝盛利用任職台電公司,負責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機會,透過林紹文引介抗告人,進而抗告人與林紹文、郭春旺聯手,使重劃會將讓售單價,無故暴增為協商後之七萬九千五百元(下稱協商單價),致以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單價成交,共同浮報購辦價款達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而朋分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說明:①依郭春旺、郭春長、郭文生代表重劃會出席「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紀錄(聲證五)」、「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台電收購補償表」(聲證三)、台電公司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等資料,重劃會讓售單價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二米道路、增設之四米綠帶等因素,並表明不再加價,嗣重劃會再與梁謝盛達成協商單價,依客觀情事以觀,係梁謝盛因承辦採購案,明知台電公司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一點五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林紹文居間引介,合謀將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②重劃會讓受函(聲證四)說明三已載有關鄰近合法建地價格,足認重劃會事後不論加價或達成協議單價,均與重劃會提出之附近不動產價格成交價無涉。③梁謝盛未依「台電房產管理手冊」(聲證一)規定,先逕採用重劃會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台電公司供電處以契約交易期間過久要求補足,仍交由抗告人及郭春旺負責提出市場行情表,無從認定本件採購案中梁謝盛均依法令及台電公司規定為之。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之取捨,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㈡、①聲請意旨提出之「台電公司內部實務文章(變電所用地取得之地價評估研究,聲證二)」,所認台電公司對於本案系爭變電所用地之價購行為,依法必須以市價價購為唯一基礎等語,亦無從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②抗告人所提之「經濟部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聲證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營運處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七)」雖載「台電公司本件採購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限制性招標方式規定」等旨。然依重劃會於提出讓售單價前已考量市○○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並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另提高讓售單價等情,顯非上開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載為「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之情狀,上開函與卷證資料不符,難為抗告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判斷。③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自與新證據要件不符。㈢、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其中聲證一、三、四、五等四項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且為審酌,已非新證據,另聲證二、六、七等三項證據,固屬新證據,惟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如何與其提出之其餘四項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再審要件,予以駁回,雖未就上開七項證據分別予以說明,理由稍嫌簡略,但結論並無不同,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限制性招標於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重劃會提出之讓售單價與台電公司收購辦法、政府採購法均有不符,僅係訂定底價前之參考資料而已,無任何拘束雙方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以讓售單價作為浮報之計算基礎,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㈡、系爭變電所用地係依都市計劃程序所劃設,其價購自應依該法第二、四十八條規定方式辦理,經濟部同意台電公司以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亦顯然有事實上之錯誤。㈢、原確定判決既稱協商單價符合「台電收購補償表」規定,而該表係台電公司內部採購案應遵守之規定,且本件採購屬私經濟行為,原確定判決誤認台電公司之收購法為政府採購法,進而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屬嚴重違誤。㈣、依「台電房產管理手冊」中第一節四,台電公司董事會土地審核小組審議要點第五點,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三十條,「變電所用地取得之地價評估研析」一文,以及「台電收購補償表」等,可知台電公司對於變電所用地之收購,須以市價為唯一基礎,台電公司並無任意裁量空間。抗告人提出「台電房產管理手冊」,係在爭執本案台電公司有否依相關規範按市價為採購,而非重劃會於報價時有否將市價納入報價考量,原裁定就此爭執點未加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且故意縱容台電公司未依法行政、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違法,逕認經濟部函與卷內資料不符,有不備理由且速斷之違誤。㈤、讓售單價並非市價,且該單價及協商單價均遠低於市價,抗告人自無浮報之情。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顯有未當云云。
五、惟查:㈠、依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重劃會以上開讓受函載明讓售單價並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並經其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再函報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嗣梁謝盛亦依據該讓售單價簽請台電公司函轉經濟部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本案採購,而梁謝盛係明知讓售單價符合「台電收購補償表」,台電公司自可減省不當支出(原確定判決第三至四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梁謝盛明知讓售單價符合台電公司內部規定,因而簽准以讓售單價作為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台電公司對於讓售單價已有合意甚明,讓售單價並非僅係訂定底價前之參考資料,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讓售單價作為浮報之計算基礎,並無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亦認定重劃會係先經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提出重劃後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五千元,再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二米道路、增設之四米綠帶等因素,而提出讓售單價;於理由欄內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三、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原裁定亦就此已為說明(原裁定第十三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抗告意旨雖另爭辯本件採購應依都市計劃法、土地徵收條例等辦理,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但其執此無非在爭辯本件採購案係要以市價為依據,且要合於「台電收購補償表」內部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事項為明白認定並詳為論述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違法可言。㈣、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