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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抗 告 人 吳勇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勇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而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且自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時起即遭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未曾解除限制出境,故於審理中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達八年,嚴重影響抗告人遷徙自由及工作之權利,且由於抗告人所涉犯之罪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請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之規定,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惟抗告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改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論罪科刑,然上開犯罪事實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或有上訴駁回或撤銷發回之可能,果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法院就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而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不受第一審判決或更審前歷次第二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自仍有依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論罪之可能。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故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復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在案,倘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罪嫌之法定本刑更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抗告人所受刑度非輕,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則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難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審酌限制出境為確保抗告人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所犯法條非屬最重本刑十年以上之罪,自應依此事實而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二)本案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涉犯上開條項之罪毫無根據,誠有不當。(三)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認定本案可能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改判最重本刑十年以上之罪,遽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條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犯前項之罪,而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抗告人並無受有一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背信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故該案仍有駁回上訴或撤銷發回之可能,若經撤銷發回,更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而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不受第一審判決或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故仍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論罪之可能。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為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故抗告人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規定之適用。又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之審判及日後刑之執行,認為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其所為並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罪之餘地,自認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解除限制其出境之處分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