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 抗告 人 王紹翊(原名王培倫)
209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紹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其抗告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之記載。而查:再抗告人固引據證人即購毒者許銘勳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承上,今日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阿來』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為新事實、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許銘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再抗告人部分,係證稱:伊於102年11 月初,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現桃園市○○區○○里○○○路旁,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再抗告人購買0.5公克海洛因,這次是再抗告人親自與伊交易等語。許銘勳嗣於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除「阿成」以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伊先前說向再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一節,是因警察說如果配合,檢察官可以給緩刑,伊當時心情不好又在提藥,所以才這麼回答,且因為警察害伊,才會繼續對檢察官說謊,伊與「阿成」的毒品交易模式都是「阿成」會到市場伊豬肉攤,伊不記得是否於102年11 月某日,在上開八股路附近拿1,500 元給再抗告人云云,惟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異,且與再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 102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八股路交付海洛因予許銘勳之過程相齟齬,委無可採等節。足見許銘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調查斟酌。至抗告意旨所舉許銘勳之上揭警詢證詞,係陳述伊102年12月2日查獲當日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阿來」男子購得,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於 102年11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予許銘勳之事實無關,原確定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並無不當。因認本件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許銘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伊今日(102年12月2日)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來」之男子所購買等語,亦應具證據能力,原審自應詳加究明許銘勳所稱「阿來」之男子是否即為再抗告人於警詢時所供稱之綽號「小賴」之人(即再抗告人所稱要再抗告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許銘勳並向許銘勳收錢之男子)。況許銘勳2 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甚為接近,顯有「阿來」即為「小賴」之高度可能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再抗告人獲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原裁定未予深究,難以昭折服。又許銘勳於法院審理時既稱:伊先前說向再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乙節,係因為警察害伊,才會繼續對檢察官說謊云云,涉及該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詳加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標的。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許銘勳警詢陳述,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已詳予載敘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意旨另稱:許銘勳相關證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未予調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之問題,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任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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