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抗 告 人 林立毅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就此屬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要非絕對不得剝奪,苟具備法定要件,並經法益權衡後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者,即得限制之。又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屬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抗告人林立毅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遭限制出境,已逾十七年,雖被起訴之法條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惟其回台接受審判迄今十七年餘,每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盡力爭取無罪判決,不可能有迴避本案審判之必要。且其罹患心臟疾病,自九十五年起固定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回診,不可能罔顧生命身體安危,滯留國外。又其子期盼其至美國參與博士學位畢業典禮,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月,褫奪公權四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衡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逃亡之風險,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