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抗 告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因誣告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在本案,黃棟、蔡正茂等人均明知抗告人未償還吳慶斌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卻未經抗告人許可,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偽造抗告人對吳慶斌欠款三十萬元之查封文件,而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另黃棟曾向抗告人表示欲以一千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鳳山市○○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該房地上原設定之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人,經調解後,各該抵押權人均已同意減少抗告人應清償之借款金額,嗣抗告人就本案房地與黃棟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抗告人並依律師沈榮生之囑咐,將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黃棟,且與黃棟約定於訂約後一個月內,會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黃棟卻違約未於一個月內會同抗告人至該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移轉登記,顯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又黃棟、蔡正茂、沈榮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得抗告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此係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詎原判決卻依據黃棟、蔡正茂所提反訴,認定抗告人涉犯誣告罪。㈡、抗告人已證明黃棟於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偽造抗告人為出賣人,並與買受人黃棟就本案房地約定在一個月內,由抗告人繳納二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增值稅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並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本案房地買賣草約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固記載:「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一個月內,應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等語,惟倘於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後,未依上開須知之規定,於一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違反行政規章應處予罰鍰,尚難據此認定前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抗告人執此謂:原判決所採之該買賣契約書,係經偽造或變造,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云云,即有未合;㈡、聲請再審意旨㈡僅空言指摘上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自無從據以認定該證據確經偽造或變造;㈢、聲請再審意旨㈠雖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指摘,然此係就業經原判決依法調查、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不合;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該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要件,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影本,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然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條項第六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自反面言,倘所提事證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該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雖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但未提出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難認此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依其所載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曾以黃棟、蔡正茂等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或死亡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復經該檢察長以前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乃予以駁回等情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及抗告人確無本案之誣告犯行。是就前揭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