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曾廣寧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正雄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退保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廣寧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以新台幣15萬元為被告黃正雄具保,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惟被告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表示,如第二審仍判處重刑確定,會逃亡至中國大陸,不去執行。為免其上開保證金被沒入,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准予退保及改命被告家屬擔任具保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遲至民國104 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退保,原審則於104年11月5日始輾轉收受。而被告業於104 年10月3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迄今未歸,非無逃亡之事實。抗告人顯未履行保證責任,因而駁回其退保及改由他人具保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4 年10月26日至30日間,曾多次攜帶原審有罪判決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律服務人員及承辦股書記官,說明被告準備逃亡之事,法院竟未事先預防,限制被告出境,今令其承擔被告逃亡之責任,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足見,是否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其於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既已知悉被告若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逃亡拒絕服刑。竟於原審104年9月
30 日判處被告罪刑後,遲至104年10月30日被告實際逃亡前一天,始具狀泛稱被告會逃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退保,再轉給該案繫屬之原審法院時,被告已出境,致原審法院不及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上說明,其聲請准許退保及另覓他人具保之請求,即難准許。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至訴訟輔導科之洽詢過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