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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日剛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黃日剛(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十六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並審酌其外部性界限(即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5至8及10至12、13至14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之加總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三月,再加計附表編號9 及15所示刑期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之總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十月),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惟第一審法院因未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係同時查獲,僅其中編號1至4部分,因偵辦之便利性,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故,致分由台北地院、花蓮地院判決,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且於其裁定理由欄內載明附表編號9之罪得易科罰金及其附表欄內編號9之「宣告刑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註明為「得易科罰金案件」,與聲請意旨所附判決書就該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及聲請意旨所附之附表均有不符等可議情形,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衡酌受刑人之就該等行為應負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比例、公平、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固非無見。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十三罪(按附表編號7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總共應為十三罪,原裁定誤為十二罪),其中編號1至4部分,固係由花蓮地檢署移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然該部分係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分案,案列該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號,與附表編號5 至12部分,係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於同年二月十日偵查分案,案列該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移送機關及偵辦日期、案號均不相同,有台北地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花蓮地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未察,遽認受刑人所犯上開十三罪係同時查獲,而分別由不同法院判處罪刑,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未審酌受刑人上開案件係同時查獲,致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似謂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若係同時查獲,並由同一檢察署偵查起訴、同一法院審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會較第一審裁定為輕,惟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