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再抗告人 許祐嘉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該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祐嘉因犯加重竊盜七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等,先後經判決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