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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抗 告 人 鄭仁傑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上訴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鄭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判決,判決書於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按址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其住所管理委員黃瓅萱收受,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計算十日,而其住所與原審法院非在同一縣市,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間應於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時間係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旋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期云云。

三、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其書狀上所載日期為據。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十月五日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判決書正本於一○五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四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其住所管理委員黃瓅萱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依首揭說明,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自以收受之日為送達日期,至受僱人何時轉交則非所問。又因該址與原審法院所在縣市不同,加計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間應於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屆滿,當日並非假日,無從遞延,抗告人於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其書狀雖載二十七日,但到達法院時間為二十八日),顯已逾期,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之上訴期間十日,係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且以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與受僱人何時轉交無涉,已如前述。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抗告意旨以其實際收受時間為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計算,且以狀載日期為上訴日,應未逾期云云,顯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競合行使偽造金融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則輕罪不得抗告第三審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裁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