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 告 人 許傳軍上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傳軍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等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原審以事證明確,論處罪刑(有期徒刑六年)在案,尚未確定,其因判處重刑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大增,況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曾因傳喚無著經併案發佈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逾一年後始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緝捕到案,於本案有逃亡之事實,乃有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兼衡查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不准抗告人聲請更換罹病之辯護人而未到庭,係行使自身權益,並非無故,原審審判程序有諸多不公正云云,徒憑己見,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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