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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抗 告 人 單 中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單中因犯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執行羈押。嗣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原審判處其犯重傷未遂等罪刑,並認其未坦承全部犯行、守法意識薄弱、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自動投案,希望能回家探望生病中之二老,盡人子孝道,至父母後事辦畢。原審判處之刑期,扣除羈押日數,餘四年多,依比例原則,其無逃亡動機,以羈押以外方法,即足確保原羈押目的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殺人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重傷未遂及妨害自由各罪刑(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在案。原裁定因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而延長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既無濫用其權限情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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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