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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再抗告人 林哲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五十一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哲躍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共二十一罪),因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再抗告人不服,以其均認罪、真心悔悟、家庭因素可憫請求從輕量刑為適法之裁定云云,向原審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第一審之裁量,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多屬接續犯,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扣除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其餘多屬微罪之合併應執行刑,達七年十月,違反比例原則等,並不妥適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