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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抗 告 人 劉徐發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簽發105年執字第00000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10時到場執行,而該執行命令載明「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但得易科罰金,需一次繳清」,因其易科罰金之金額折算總計為42萬元,一般人不易一次繳清,而所附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又載明「分期為例外」,並註明需備妥薪資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然因抗告人現正屬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待扶養之年齡,檢察官未予查明抗告人之資力及財產情形,逕命易科罰金「需一次繳清」,尚有未妥。抗告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將本件執行命令關於「但得易科罰金,需一次繳清」部分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當之處理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執行命令之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核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但得易科罰金,需一次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抗告人已以書狀表明對該執行命令有關不宜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已可認抗告人係對本件執行命令備註欄所記載之執行方法「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需一次繳清」之全部,聲明異議。然原審僅就罰金需一次繳清部分,審酌裁定,對於抗告人已聲明異議,且屬同一執行命令方法一部分之上開不宜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未於裁定內有所說明,理由尚屬不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