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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抗 告 人 洪啓瑋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啓瑋因殺人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衡諸抗告人所涉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按殺人罪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可確認。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如何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本件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以抗告人實為保全性命而開槍,但知此為法所不容,犯後即向警方自首,於偵、審中配合調查,知所悔悟,惡性尚輕,予抗告人具保,無礙審判及日後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