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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再 抗告 人 趙忠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趙忠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共三十七罪,經分別判處有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審酌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編號33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各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七月(其中編號1至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至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編號21至2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附表編號25至31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獲減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5至3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獲減有期徒刑四月之利益),第一審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卷查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十六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二號與另案竊盜罪刑之有期徒刑八月(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再抗告人對該竊盜罪不服單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該另案之竊盜罪既曾與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則計算編號5 至20所示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自應再由五年二月依比例扣除。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合結果應低於二十年三月(編號1至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編號 3至4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編號5至20應執行刑應低於五年二月,編號21至2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編號23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編號2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編號25至31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編號32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編號33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編號3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編號35至3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乃原裁定並未審酌附表編號5 至20曾經與另案竊盜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內部界限,亦未說明如何將該另案之竊盜罪刑依比例扣除,所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量定,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首開說明,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有維持抗告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