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再 抗告 人 顏 安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再抗告人顏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以上開四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六年四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經審認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間屬不同犯罪類型,手段各異,侵害法益有別,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悖於內部界限之立法目的及刑罰公平性,並援引他案判決再為爭執,請求給與再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執為指摘,即為無理由。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