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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職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應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