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永崝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再抗告,或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侵上字第二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對該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將原裁定撤銷,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後,仍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理由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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