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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 請 人 鄭凱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長官職責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諸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涉,所謂特別情形,須審酌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又所稱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法院與被告間之關係事實,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無法期待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形成公正法院之信賴,或有管轄權之法院與被告間現有或曾經具有「特別緊密的」業務關係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鄭凱文因涉嫌違反長官職責罪,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一○五年度軍易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惟其早已自陸軍0000000000000退役,目前居住於高雄市,並有穩定正當工作,倘因此案而往返金門及福建兩地,將耗費極大交通及時間成本,造成經濟上沉重負擔,亦因身體及精神壓力過重,影響工作與生活為由,如由該法院審理,實難期公平,爰請將該案移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要係以其個人之片面事由,執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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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