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聲 明 人 洪宜秀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審裁定(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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