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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 請 人 曾廣寧上列聲請人因黃正雄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退保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再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曾廣寧因黃正雄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退保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請退保,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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