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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聲 明 人 台灣省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政國上列聲明人因吳正忠等貪污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明人台灣省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既非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吳正忠部分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其對該部分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即有未合。況聲明人所詢內容均與上開判決主文無涉,依上說明,亦無准予聲明疑義之理,應予駁回。另該判決林壽昌部分,係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非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此部分之聲明,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宋 祺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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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