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 明 人 魏高明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公務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魏高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等裁定,即不得抗告,聲明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向本院聲明疑義、聲請法官迴避及回復原狀,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