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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 請 人 趙秦龍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聲請糾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對該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侵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復提出「刑事聲請狀」,以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不當及證據認定錯誤為由,聲請本院糾正錯誤,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