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 明 人 洪啟倫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洪啟倫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定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四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再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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