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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非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澤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澤民部分撤銷。

李澤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苟非符合上揭要件,自不得為累犯之宣告。二、查被告李澤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偽造貨幣部分)、三月(偽造署押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上開偽造署押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五號減刑,並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滿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再犯本件竊盜罪,係在前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犯,自不構成累犯。原審未察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李澤民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就偽造貨幣及偽造署押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上開偽造署押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五號減刑,及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再犯本件竊盜罪,係在前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構成要件已不相符,乃原審法院未察,誤認被告前揭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犯竊盜罪,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V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