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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非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鈺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下列之罪:⑴、於一○一年十二月七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五年三月七日確定(即附表編號 1)。⑵、於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犯二次竊盜罪、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各犯一次竊盜罪、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犯三次竊盜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犯四次竊盜罪、十二月二十二日犯一次竊盜罪,經宜蘭地院以一○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九罪即附表編號2 至10)、九月(一罪即附表編號11)、五月(一罪即附表編號12)、六月(一罪即附表編號13),其中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確定。⑶、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犯竊盜罪,經宜蘭地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三年五月五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4)。⑷、於一○一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日各犯一次竊盜罪,經宜蘭地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5、16)。

嗣後編號⑴⑵⑶案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宜蘭地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刑事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編號⑷案所受緩刑宣告,亦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罪而被宜蘭地院以一○三年度撤緩字第六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確定日期應為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以上事實有相關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二、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件受刑人上開四案,當以業經撤銷緩刑之編號⑷案最早確定,如欲合併定執行刑,即應以宜蘭地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定刑之基準時點。而上開編號⑴⑵⑶案所列之十四罪(最早之犯罪時間為編號⑴案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均係在上開定刑基準時點(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數罪併罰要件不符,自不得將此四案合併定刑。惟原確定裁定誤附表編號⑷案之確定日為撤銷緩刑後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致將編號⑷案與⑴⑵⑶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顯然違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裁定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提起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則依其反面解釋,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司法實務運作行之已久,並無爭議。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5、16之竊盜罪,經宜蘭地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然因被告於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罪,而被宜蘭地院以一○三年度撤緩字第六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有卷附相關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據此,本件被告就犯編號1 至16之案件,當以業經撤銷緩刑之編號

15、16之案最早確定,如欲合併定執行刑,即應以宜蘭地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時點。而編號1 至14案所列之十四罪均係在上開定刑基準時點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數罪併罰要件不符,自不得將編號1 至14及編號15、16合併定刑。惟原確定裁定誤編號15、16案之確定日為撤銷緩刑後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致將編號1 至16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顯然違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裁定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具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提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1.12.07 │101.12.09 │101.12.09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 │8號 │7號 │7號 │├─┬────────┼──────────┼──────────┼──────────┤│最│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54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02.06 │103.01.03 │103.01.03 │├─┼────────┼──────────┼──────────┼──────────┤│確│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54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決├────────┼──────────┼──────────┼──────────┤│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3.03.07 │103.02.12 │103.02.12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 是 │ 否 │ 否 ││ 案件 │ │ │ │├──────────┼──────────┼──────────┼──────────┤│備 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執字第646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 │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 │ │) │) ││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14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6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1.12.10 │101.12.18 │101.12.20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 │7號 │7號 │7號 │├─┬────────┼──────────┼──────────┼──────────┤│最│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01.03 │103.01.03 │103.01.03 │├─┼────────┼──────────┼──────────┼──────────┤│確│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決├────────┼──────────┼──────────┼──────────┤│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3.02.12 │103.02.12 │103.02.12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備 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 │) │) │) ││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14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6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1.12.20 │101.12.20 │101.12.24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 │7號 │7號 │7號 │├─┬────────┼──────────┼──────────┼──────────┤│最│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01.03 │103.01.03 │103.01.03 │├─┼────────┼──────────┼──────────┼──────────┤│確│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決├────────┼──────────┼──────────┼──────────┤│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3.02.12 │103.02.12 │103.02.12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備 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 │) │) │) ││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14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6月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1.12.18 │101.12.24 │101.12.24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 │7號 │7號 │7號 │├─┬────────┼──────────┼──────────┼──────────┤│最│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01.03 │103.01.03 │103.01.03 │├─┼────────┼──────────┼──────────┼──────────┤│確│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決├────────┼──────────┼──────────┼──────────┤│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3.02.12 │103.02.12 │103.02.12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 否 │ 否 │ 是 ││ 案件 │ │ │ │├──────────┼──────────┼──────────┼──────────┤│備 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52│署103年度執字第551號││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署103年度執字第57號 │ ││ │) │) │ ││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14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6月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101.12.22 │101.12.20 │101.08.04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3711 ││ │7號 │55號 │號 │├─┬────────┼──────────┼──────────┼──────────┤│最│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3年度易字第45號 │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實│ │ │ │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審├────────┼──────────┼──────────┼──────────┤│ │判 決 日 期│103.01.03 │103.04.09 │101.11.01 ││ │ │ │ │(103.04.17) │├─┼────────┼──────────┼──────────┼──────────┤│確│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3年度易字第45號 │101年度易字第546號(││決│ │ │ │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 ├────────┼──────────┼──────────┼──────────┤│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3.02.12 │103.05.05 │101.11.24 ││ │ │ │ │(103.05.12)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 是 │ 是 │ 否 ││ 案件 │ │ │ │├──────────┼──────────┼──────────┼──────────┤│備 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執字第551號│署103年度執字第1164 │署101年度執他字第747││ │ │號 │號(103年度執更字第 ││ │ │ │389號) ││ ├──────────┴──────────┤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14號│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 │└──────────┴─────────────────────┴──────────┘┌──────────┬──────────┬──────────┬──────────┐│編 號│ 16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8.10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1 │ │ ││ │號 │ │ │├─┬────────┼──────────┼──────────┼──────────┤│最│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546號 │ │ ││實│ │(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 │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101.11.01 │ │ ││ │ │(103.04.17) │ │ │├─┼────────┼──────────┼──────────┼──────────┤│確│法 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546號(│ │ ││決│ │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 │ ││ ├────────┼──────────┼──────────┼──────────┤│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1.11.24 │ │ ││ │ │(103.05.12)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 否 │ │ ││ 案件 │ │ │ │├──────────┼──────────┼──────────┼──────────┤│備 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1年度執他字第747│ │ ││ │號(103年度執更字第 │ │ ││ │389號)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