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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非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潘煥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一、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自得對於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二、查本件被告潘煥文犯下列各罪:1.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三月十五日,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2.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3.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4.於九十七年初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5.於九十七年二月間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6.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其中編號一至五罪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號刑事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其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之編號六之罪,係上述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卻漏未聲請定刑為由,同時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將編號六、一之罪列為第一個群團,另將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列為第二個群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四六、四七號),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於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成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二號刑事裁定,就編號六、一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繼同院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成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再就編號六、一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另就二、三、四、五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一○五年四月六日確定;以上事實有相關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三、承上說明可知編號六、一之罪,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二號刑事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同法院竟於此後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復作成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再就編號六、一之罪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將導致編號六、一二罪被重複執行,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潘煥文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六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原裁定誤載為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一、六等二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業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乃原審不察,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部分,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即原裁定)關於上開編號一、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駁回該部分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