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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非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明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至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此亦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其為台東縣政府台東地政事務所臨時員工,辦理於臨櫃收取地籍謄本規費之機會,詐取該縣府之規費。以⑴修改繳庫費用收據金額,以多報少,侵占差額之模式,詐取該地政機關應收規費三十五筆,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⑵以銷燬申請書,侵占規費模式,九十一筆計詐取四萬一千二百元;⑶銷燬申請書,修改收據編號,侵占規費模式,二十一筆計詐取五千四百九十元,合計六萬零九十元等情,已據原判決認定無訛。有原判決在卷足按。準此,既有該犯罪所得財物六萬零九十元,則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詎本件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被告已於犯罪後自首,且已將本案詐得款項,自動全數繳還國庫,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卻漏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處以罪刑時,將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以剝奪其不法利得,致使貪污犯罪之查緝未克竟全功,亦未能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應適用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判決,而竟未適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倘不予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是該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參見)。況貪污治罪條例乃是國家重要法律。該條例之適用,自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故確定判決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又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蔡明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詐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四萬一千二百元、五千四百九十元(三次犯罪總計六萬零九十元)等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共計三罪)。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於一0三年七月八日、九月十七日先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一千三百六十元,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扣押在案(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四

九、一二三頁所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按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㈢漏載被告自動繳交一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自動繳交經扣押之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一萬三千四百元、四萬一千二百元、五千四百九十元,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非常上訴意旨認為應就犯罪所得總額諭知,尚有誤會)。乃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業已將所得財物返還國庫,毋庸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被害人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一七頁),各罪均未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各罪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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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