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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非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高儷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高儷瑛犯公然侮辱人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六罪刑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二、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 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款。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即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本案被告之行為,固有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罪嫌,惟其犯罪後,依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被告所涉前開刑罰之規定既經修正公布予以廢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原判決未察,仍按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41 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所示之罪,及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法即有不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高儷瑛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情形,乃竟未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就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就編號一、二、五、八所示部分,僅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刑,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卻為新舊法比較,而就其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部分,論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刑,就編號一、二、五、八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同上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因被告尚有併合處罰之他罪,爰不就上開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