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潘明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潘明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詳如附表二)先後判決確定,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一○五年一月九日確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第1-4 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附表一編號1.2.4.5 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上開二件裁定卷可稽,乃原審未察,復重複裁定應執行刑,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潘明忠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即如非常上訴書附表二所載四罪),均經判決確定,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同署檢察官復就上開各罪再向前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該法院不察,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重複就上開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一○五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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