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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非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呂哲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一一六、一八九號、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同理,法院對於後聲請之案件,縱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於先之聲請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後聲請之裁定,於先聲請裁定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聲請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受刑人呂哲毅①先犯重利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繼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③再犯非法攜帶刀械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前述①②③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數罪併罰要件,乃於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先聲請後確定);其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疏就前述①②③罪於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後聲請先確定);以上事實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承上說明可知前述①②③罪業經上開兩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前一聲請於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成一○四年度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時,後一聲請尚未提出,即不因同法院就後一聲請所作之定刑裁定先行確定而受拘束;準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後一聲請未裁定不受理,反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成重複定刑之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關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如何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之解釋文,載明:「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及上開解釋之意旨,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下稱後案),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下稱前案)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後案為裁定時,前案裁定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前案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案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原審就後案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本件被告呂哲毅犯重利二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二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攜帶刀械)一罪等共五罪,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五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罪,復聲請定應執行刑,於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該院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依其聲請,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再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卷宗所附各該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因該重複裁定,致被告受二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