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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非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袁明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逃亡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於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准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後段載有明文。再者,非數罪併罰之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之案件,本諸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縱其中一罪刑先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罪,仍不得以他罪尚未執行完畢,即謂先執行之本罪尚未執行完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於81年5月15日因逃亡罪,前經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復與逃亡期間所犯故買贓物、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署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84年10月3日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原應於90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嗣被告於甲案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其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5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併與86年間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二案接續執行。迨96年1月8日再次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原應於10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嗣因96年公布減刑條例,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則本件以甲乙兩案既屬併合執行之數罪,本屬數刑罰權之法理,縱其甲罪刑先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乙罪,仍不得以乙罪尚未執行完畢,即謂先執行之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以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保安處分之甲案,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90年1 月27日計,迄本件裁定確定之101 年12月25日止,已逾刑法第99條規定之保安處分7 年執行時效,即不得再裁定執行甲案之保安處分。有全國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1年度抗字第16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15號准予執行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保安處分之違法裁定,因而確定,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載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應分別觀察,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因此就執行完畢作另外之解釋。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方得認為執行完畢,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袁明韻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逃亡罪,前經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與逃亡期間所犯故買贓物、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署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下稱甲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非常上訴書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紀錄表第四頁)。嗣被告於甲案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繼續執行殘刑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助丁字第一四七號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參,其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與八十六年間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二案接續執行,迨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再次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時,甲案第一次撤銷假釋之殘刑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即甲案徒刑部分全部執行完畢,應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經被告抗告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距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應執行保安處分日未逾七年。從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確定裁定並未違背法令,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逃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