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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非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吳佳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五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七0號判例意旨)。二、經查,被告所犯桃園地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五一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號至17號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0一一號案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確定裁定在卷可證,原裁定復據檢察官聲請,又重複為附表編號1 號至17號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四年九月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吳佳峯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十七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0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原審不察,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被告所犯上開十七罪,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並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原確定裁定另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應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此部分因未為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駁回該部分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