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台附字第八號上 訴 人 翁日章
翁偉峰翁偉盛被 上訴 人 翁進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誣告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為保護刑事被告之利益而設。其所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則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翁進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翁日章、翁偉峰、翁偉盛等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刑事判決關於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起訴,因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告確定。另檢察官雖對於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涉犯誣告、偽證罪嫌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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