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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上 訴 人 胡毓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胡毓華上訴意旨略稱:警員搜索應全程錄影,上訴人一再辯稱,扣案針筒並非上訴人所有,搜索錄影中是否存在上訴人車輛內搜出針筒之畫面?搜索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原審未詳加調查。

上訴人於查獲日凌晨零時七分許為警盤查,直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警員始在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上,檢驗所扣得針筒內之留存物,三位警察竟花費二小時搜索一輛車,上訴人經警員體罰、逼問,致身心不適,經送醫治療後,警員再次搜索時,又於車內搜出不明藥袋,過程顯有蹊蹺,本件確有冤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凌晨五時

三十五分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而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法,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之說明,確實可信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身體不適,經警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不知醫師給予何種藥物注射後,伊就昏迷不醒,可能是該藥物致伊尿液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經調查結果,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復於其理由壹─二─㈠內,載敘:證人即警員金明宗

、邱國堯均證稱:因上訴人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搜索車輛,扣得針筒、毒品等語,其二人所證互核相符,並有上訴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供佐。再由本件搜索光碟錄影顯示,警員至該車駕駛座取出二支注射針筒,上訴人稱非伊所有,警員以全新未開封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煙毒檢驗包試劑,展示予上訴人看、當場開封,並對上訴人說明鑑驗流程後檢驗,再讓上訴人看檢驗結果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金明宗、邱國堯又一致證述:上訴人於受盤查時身體不適,經送醫院急診,待其身體恢復後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所證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上訴人之病歷影本可查,再經原審勘驗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光碟結果,上訴人確自承其於該次製作筆錄前,曾經警員戒護就醫治療。

上訴人另指警方對其施以體罰、逼問乙節,除經上開證人等否認外,復查無實據。綜上以觀,本件警方攔查、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及嗣後逮捕上訴人,帶回製作筆錄之過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本件搜索程序不合法、警方非法取供各云云,皆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以陳詞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