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者,均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品嘉與告訴人江寶興因給付工資數額意見不合,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 樓會算時,被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之個人記事本上,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原記載數額」欄所載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錢數額,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並以變造後之記載欲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得以分得之工資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告訴人所指述之相關塗改或加註,或因塗改、加註方式特別醒目,顯與故意變造他人文書應有之常情相違,難認有變造之故意,或不能證明確係被告塗改或加註,或係關於其二人業已結算請領完畢之部分,無足生損害之虞等語。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告訴人日記本上所記載有關被告先前寄放於告訴人處之金額前方,虛偽填載數字「1」,變造相關數字等情,被告係辯稱:告訴人說102年2月下面有一筆6萬多元,沒有記到要補充,由伊更正比較有說服力,而該記載處已無空間,前面直接加1個「1」就好,伊不疑有他,遂依照告訴人指引,在不只一處用藍筆加記「1」 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並不相符。又被告既坦承在告訴人用以記載被告寄放於告訴人處之現金及已代為支付之金額之日記本上之金額數字前方,填載數字「1」 ,被告此舉顯係欲提高被告先前寄放於告訴人處之金額,已達變造私文書之程度,而應論罪科刑。惟原審未調查被告上述辯解是否屬實,復未敘明何以不予採信被告所為坦承部分事實之陳述及告訴人指訴之理由,均有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29上字第1685號、63年台上字第3220號、26 年渝上字第8號等判例意旨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25年上字第4862號、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均係就具體個案,闡釋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係就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為原則性之闡述;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規定之判例。而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該等判例,然究其實質內容,乃係爭執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原判決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說明,以致認原判決之相關論斷有理由不備或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法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相關上訴意旨實際上所指摘者,既係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要與同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對前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