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吳明哲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上 訴 人 黃仁德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上 訴 人 曾國慶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 訴 人 陳建銅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上 訴 人 吳原順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李岳霖律師上 訴 人 蔡慶成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 訴 人 吳官鴻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 訴 人 王慧孫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六、二八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一六三二、三七0七、四二四九、四八五三、四八五四、五六六四、六三二四、六三二五、六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明哲、黃仁德、曾國慶、吳原順、蔡慶成、吳官鴻、王慧孫部分及陳建銅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明哲有罪部分(除已確定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下稱洩密》部分以外),及上訴人黃仁德、曾國慶、陳建銅、吳原順、蔡慶成、吳官鴻、王慧孫(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吳明哲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對上訴人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吳明哲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此部分係牽連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名,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原判決第一五六頁第十三列,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黃仁德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曾國慶有調查職務之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陳建銅有調查職務之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
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其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吳原順有調查職務之人,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蔡慶成有調查職務之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係變更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吳官鴻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共同連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王慧孫共同犯有調查職務之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
(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惟查: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因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有此事由而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固可認為得歸責於被告,因此產生之不利益由被告自行承受,然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又被告不服下級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更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範疇,均不能認為係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㈠原判決未適用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雖已於理
由欄說明: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至原審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判決前,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係因上訴人等及其他第一審、第二審之同案被告(以下合稱為「本案所有被告」)所涉犯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時,難以勾稽事實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心證,必須於多次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本案所有被告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本案所有被告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另吳明哲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與黃仁德、曾國慶、陳建銅、吳原順、蔡慶成、吳官鴻、王慧孫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均據以提起上訴,上訴人等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因認本件固已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上訴人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上訴人等俱無速審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五七至一五八、一七三至一七四、一七五至一八0、一八一至一八三頁)。然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等對於被訴事實之辯解、對不利渠等之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均非速審法第七條第一款所指,造成案件延滯之被告個人事由;原判決竟據此而謂:上訴人等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云云,所持見解與該條規定尚有不符,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依卷內資料:
⒈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雖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
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難免需時費日。但:第一審判決之同案被告,包括上訴人等在內,多達三十四人,迄至原審(原法院更二審),仍有十五名被告(見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則歷審法院為審理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被訴事實,所需耗費之時間上不利益,是否仍應由上訴人等承擔,洵非無疑。
⒉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上訴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官鴻、王慧孫部分之判決(仍改判有罪),並維持第一審對其餘上訴人之有罪判決,但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結果,除吳明哲洩密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予駁回外,餘均由本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原法院更一審除維持第一審對曾國慶、吳原順之有罪判決外,其餘上訴人部分則予撤銷改判,並將吳明哲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圖利部分,改判為無罪之諭知。案經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復將更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全部發回原法院更審;經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決(已確定之吳明哲洩密部分除外)均予撤銷改判,且其中吳明哲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部分改判為有罪,黃仁德被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收受賄賂各三萬元,以及王慧孫被訴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接受花酒招待、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七萬元不正利益部分,均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陳建銅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亦獲改判無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謂:本件訴訟程序之曠日費時,係因上訴人等拖延訴訟所致,而認為對上訴人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無侵害云云,亦有未洽。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㈠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科刑
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除指吳官鴻、王慧孫均應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相繩外,並指第一審對吳明哲被訴圖利業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有不當,另指第一審對身為基層公務員之上訴人等之量刑容有過輕等情(見矚上重訴字卷一第一至二、二三八至二三九、二四五、二四六頁)。但:原判決就檢察官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確定之吳明哲洩密部分除外),僅說明:檢察官上訴以吳官鴻、王慧孫所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為無理由;吳明哲、黃仁德、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吳原順上訴均否認犯罪,其中黃仁德、陳建銅、王慧孫、吳原順有部分係有理由,其他之否認犯罪部分則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0六頁)。就檢察官對吳明哲、黃仁德、曾國慶、陳建銅、吳原順、蔡慶成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及曾國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無理由等情,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蔡慶成部分,指蔡慶成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三日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十二萬元賄賂(見矚上重訴字卷一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慶成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六萬元賄賂(見原判決第一七頁),另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基此,原判決對於蔡慶成被訴收受賄賂逾六萬元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乃原判決竟謂: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七九頁),揆諸上開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
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當然解釋。
㈠原判決針對曾國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說明第一審關於曾國慶
部分,有未調查釐清事實之處(見原判決第二0五頁);然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曾國慶部分是否應予改判、如何改判論科、如何宣告沒收等理由,乃逕於主文欄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曾國慶部分撤銷,並予改判論科,且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四頁),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又諭知沒收者,應記載其理由,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第六款所明定。
⒈原判決關於吳原順部分,固已說明如何認吳原順所為僅止於期
約賄賂階段,第一審認其已達收受賄賂階段,有所未洽,爰予撤銷改判等旨;然於科刑時,並未記載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情形,乃逕謂:「…就…吳原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云云(見原判決第二0五、二0六至二0七頁),誠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主文欄雖記載吳原順犯罪所得財物十萬元應予沒收等旨
(見原判決第五頁),然理由欄於說明本件諭知沒收之理由時,並未就何以對吳原順為沒收之諭知乙節為論述(見原判決第二0七頁),判決理由已有不備。又原判決既認吳原順所為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乃未究明釐清如何有應予沒收之「所得財物」,遽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事實及量刑基準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吳明哲、黃仁德、曾國慶、吳原順、蔡慶成、吳官鴻、王慧孫部分及陳建銅有罪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①原判決對吳明哲、黃仁德、王慧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五八至一七二、一七四至一七五、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②原判決於論敘黃仁德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時,將黃仁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誤載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一七四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