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曾盛雄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自 訴 人 林文隆兼 自 訴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盛雄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盛雄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負責人,林文隆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總工程師,而劉錦隆為律師。上訴人明知德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投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主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相關工程(下稱C三六二標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得盛公司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載明承攬比例為德寶公司占百分之六十、得盛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並持向國工局投標該工程,然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僅是為符合共同投標之相關規定而訂立。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該工程後,由德寶公司為主辦公司,負責全部承攬工程之施工,並自負盈虧,德寶公司給付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之管理費,並依照向國工局請款之比例給付得盛公司,得盛公司並於每期估驗時,需開立依其承攬比例(即百分之四十)金額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德寶公司則依進貨金額開具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之發票給得盛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因得盛公司未依上開協議開立第一期預付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發票,德寶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審理,認為雙方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再私下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始為真意,且得盛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仍協議需開立上述比例之發票,顯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有違,得盛公司如開立,恐有觸犯刑責之虞,認德寶公司之請求非正當,而駁回德寶公司之訴訟。德寶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期間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指派林文隆代表德寶公司及德寶公司之助理徐彥與曾盛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日期、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均為空白)。曾盛雄當日即出具委託授權書,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給劉錦隆代為保管,並授權劉錦隆使用該得盛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和解協議書內第六條所訂定應配合德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另出具代為處理因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
有關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則約定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由德寶公司指定,並由德寶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德寶公司就該案件如何處理,均由德寶公司決定,得盛公司完全配合,雙方並同意該案件由劉錦隆擔任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製作得盛公司之民事委任狀,交與曾盛雄,在委任人欄內親自簽立「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後,由劉錦隆蓋用所保管之得盛公司大小章,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遞送至原審法院。嗣經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付款方式,德寶公司並依和解協議,交付得盛公司面額共計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並另簽立一份和解協議書,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上開起訴,該撤回起訴狀僅送達於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並因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然得盛公司取得前開二千四百萬元和解金後,竟不配合德寶公司向國工局之請款手續,企圖透過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手段,取得C三六二標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即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德寶公司因此對得盛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由該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案審理,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系爭C三六二標工程中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之其中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即德寶公司勝訴)。
詎曾盛雄竟意圖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同意由德寶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予劉錦隆,由劉錦隆受得盛公司委任,擔任上述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德寶公司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得盛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對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虛構:「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四人,明知劉錦隆未受得盛公司之委任,辦理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竟由劉錦隆持所保管得盛公司大小章印章二枚,於某日在其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律師事務所,盜蓋於前述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約定用以向國工局交涉事務之曾盛雄已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書上,並填載該上訴案件案號、案由、承辦股別、日期,用以表示劉錦隆律師受得盛公司委任辦理前揭上訴案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原審法院行使,嗣德寶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前揭上訴案件之起訴,得盛公司因前揭撤回起訴狀僅送達於劉錦隆,而劉錦隆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德寶公司撤回起訴,致使上開訴訟案件因撤回起訴而失其一審判決『合作協議書約定無效』之爭點效,足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嗣德寶公司以『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為爭點,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得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以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審理,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款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案件既經撤回,爭點效即不存在為由,認上揭合作協議書有效,判決得盛公司就C三六二標案部分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林文隆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一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嫌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判決林文隆等四人均無罪,得盛公司提起上訴,仍被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確定。案經林文隆、劉錦隆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案件作證時,自承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有收到由伊律師轉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德寶公司之上訴聲明,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到德寶公司所委任之理律律師事務所寄來的上訴理由狀等語,參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民事庭通知得盛公司提出整理爭點及答辯狀,故上訴人無可能不知德寶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已提出上訴,依上訴人之社會及訴訟經驗,其當知訴訟案件不可能憑空消失或久不開庭審理,其辯稱一直未接獲上開上訴案件之開庭通知,是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閱卷後始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原判決並說明: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和解協議書上「曾盛雄」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案件,係以該案被告得盛公司應開立並交付發票作為請求權,依和解協議書第四條之文意,亦係針對上述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為,參以證人即德寶公司員工劉子文、徐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同意由得盛公司委任劉錦隆擔任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律師費用需由德寶公司支付,並就該案究係要撤回起訴抑或是繼續訴訟,上訴人都配合處理。另該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亦記載上訴人授與德寶公司為達成該和解協議書目的範圍內(含解決該次爭訟)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簽立該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並將得盛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劉錦隆保管等情。足見其交付得盛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包含使用於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之相關文件,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四人並無何盜用印章情事。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曾盛雄」簽名,係上訴人所簽,該撤回起訴狀之內容,又係德寶公司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益足徵上訴人明知其同意由德寶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予劉錦隆,由劉錦隆受得盛公司委任,擔任上開案件之得盛公司訴訟代理人,竟具狀對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提起自訴,虛構渠四人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有意圖使渠四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故意。
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並敘明: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其誣指林文隆等四人涉犯上開罪名,妨害司法權之行使,並造成渠四人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行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年逾七十歲,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和解協議書必要之點(第四條、第五條)空白而未填載,日
期亦僅記載「八十九年」。此係因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德寶公司指派林文隆及徐彥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雙方僅達成初步共識,和解金額尚待德寶公司董事會決議,故該和解協議書僅係草稿,尚未成立,應無證據能力。反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雙方所簽訂和解協議書,均已記載完整。德寶公司法務徐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和解協議書已經銷燬等語。若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成立和解,德寶公司焉有再提起上訴,以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另外簽訂和解協議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之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和解協議書既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成立,劉錦隆於當時
始有權於委任狀上,蓋用上訴人交付之得盛公司大小章,上訴人自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無據。
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得盛公司若有委任劉錦
隆為訴訟代理人,該案進行近一年間,其未將案件進行情形通知上訴人,有違律師執行職務之常情。依經驗法則,得盛公司確未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空白委任狀簽名時,限於與
德寶公司共同向國工局主張權利,並非授權德寶公司為得盛公司,於交付發票訴訟之上訴審程序,指定訴訟代理人,此經證人陳志銘於另案審理時證實,劉錦隆保管印章與訴訟無關係。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請判決上訴人無罪云云。
惟其上訴所指,除和解乙節外,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不予採納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林文隆、劉錦隆成立和解,表達最大之歉意,並獲得自訴人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盱衡上訴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三十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