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羅清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 訴 人 陳世忠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上 訴 人 翁淑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三五、四0、四一、九八、一0六、一0七、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丙○○、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丙○○、乙○○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並為相關從刑及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認定之事實,丙○○基於與甲○○(詳後述)共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交付賄款予林○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鍾○蘭;甲○○再透過有共同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陳○英(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交付賄款予林○秀,林○秀收受該2 千元後允諾投票予林榮進。事實欄三所認定之事實,乙○○與陳○榮共同基於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榮出面交付賄款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林伯山等人(林伯山等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林○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前者,係依憑甲○○、陳○英、林○秀於偵訊時之證詞,並參以甲○○之供述、記憶能力及已具結,甲○○與丙○○間關係等,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9 至12頁)。
後者,係依憑陳○榮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詞、林伯山、鍾○蘭、陳慶福於偵訊時之證詞,並參酌陳○榮之供述、記憶能力及已具結,陳○榮與乙○○之關係,及在陳○榮住處查獲賄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等,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然:㈠甲○○、陳○榮先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等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而其等分別與丙○○、乙○○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由,似不能因此推定其等與丙○○、乙○○二人間即有本件犯罪之謀議,自應有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判決徒憑「甲○○與丙○○均任職和平幼兒園,2 人係交誼良好之同事,且甲○○與擔任上開台中巿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榮進前山後援會婦女團團長丙○○之胞姊羅花美亦有同事之誼」、「陳○榮與乙○○間有旁系血親之親誼關係」(見原判決第11、15頁),逕認其等分別有犯罪之謀議,判決理由尚有欠妥。㈡陳○英與甲○○、丙○○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陳○英縱為丙○○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卷查,陳○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下稱台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係甲○○拿2,000 元給伊,要伊轉交給林○秀投票支持林榮進,伊不清楚2,000 元之來源,也沒有問甲○○錢是誰給的,甲○○也沒有提到錢是丙○○給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37頁背面,選偵字第98號卷第71頁背面、75頁);林○秀於台中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僅證稱係陳○英拿2,000 元給伊,要伊投票支持林榮進,陳○英沒有說錢是誰出的,也沒有表示是何人請伊這樣做等語(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46、47、52、53頁,第一審卷第132 頁背面)。倘若無訛,陳○英、林○秀前揭證詞似僅分別述及甲○○、陳○英,均無提及丙○○,則其等證詞能否據為丙○○犯罪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㈢林伯山於台中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榮有交付伊3,000元,要伊投票給林○堂;陳○榮向伊買票的3,000 元伊不知道是何人的(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42頁、46頁背面、47、48頁)。鍾○蘭於台中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證稱陳○榮有交付伊2,000 元,雖未明說要投票給林○堂,但因伊知道陳○榮於該次選舉有幫林○堂拉票輔選,故認為該2,000 元為陳○榮幫林○堂買票的錢(見同上偵卷第140 頁、142 頁背面)。陳慶福於台中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榮有交付伊2,000 元,說要投票給林○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60 頁、162 頁背面、163 頁)。如若無訛,林伯山、鍾○蘭、陳慶福前揭證詞僅述及陳○榮,固得採為陳○榮對己不利陳述部分之補強證據,惟能否採為陳○榮所為對乙○○不利陳述部分之補強證據?又在陳○榮住處扣得之6,000 元,能否同樣採為陳○榮所為對乙○○不利陳述部分之補強證據?均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自有可議。
二、以上,或為丙○○、乙○○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丙○○、乙○○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甲○○在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以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 年,及相關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甲○○所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在案)。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已深切反省勿重蹈岐途,請體諒上訴人為初犯,且因甲狀腺病變引發眼疾,預定6 月間手術矯治,上訴人有反省之心,請將刑期減至1 年,褫奪公權減為1 年,以便上訴人專心治療及利於病情穩定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審酌卷內具體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與洪文桂、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其屬意之候選人助選,竟捨此不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紀錄、交付之賄賂金額、行賄對象人數、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量刑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已經原審審酌事項及與量刑無關之事項,任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