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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

楊以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二二六六九、二七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威銘知悉王泓升以人頭曾文鵬名義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積欠貸款,認有機可乘,竟與高紹昌(已死亡)及被告楊以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銘於民國一○一年九月間,向王泓升佯稱:有人願出高價購買系爭房屋,貸款處理完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二十五餘萬元云云,使王泓升陷於錯誤,遂將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威銘,以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惟被告陳威銘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處理售屋事宜,未經王泓升或曾文鵬之同意或授權,旋以二十萬元之代價,經由楊以義將上開資料交付給高紹昌,高紹昌再於同年十月間,持向不知情之蔡詠瀅,佯稱「其急需用錢,要借一百萬元,因友人積欠款項,無法還錢,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只借三個月,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云云,並指示楊以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申請人」欄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各二枚、三枚;並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四枚、在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三枚,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給蔡詠瀅,擔保不實債務內容:「債務人(按即曾文鵬)對抵押權人(按即蔡詠瀅)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所開立之本票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再持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王泓升、曾文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在理由內詳加論敘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王泓升於偵、審中所陳可知,其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與陳威銘,係為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陳威銘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王泓升是否委託你保管大里房屋的權狀及曾文鵬的印鑑?)那不能說是保管,當時我向他討債,他說大里的房子他不想要了,說我能處理多少算多少,我就透過關係要將該屋出售。」等語,可見王泓升所稱陳威銘係要幫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一節確屬真實,王泓升並未同意或授權陳威銘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他人。㈡、陳威銘雖辯稱:本件設定抵押權係因一○一年九月左右,王泓升未繳系爭房屋貸款已逾二期,王某表示不處理馬上就會被查封,伊向王泓升說高紹昌要設定不動產才願意借錢,高紹昌會退二十萬元予伊等語。然為王泓升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屋貸款繳納很正常,直到發生此案件,一○一年十月間該屋設立抵押權後,伊才拒絕繳款云云,且依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暨附件為貸款契約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五百七十六萬元,最後一期還款日期為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可見王泓升並無陳威銘所述貸款未繳之情形。抑且,倘王泓升已無法繳納貸款,又豈會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他人債務,憑空增加債務之理。原判決認王泓升係同意或授權陳威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顯非事實。㈢、系爭房屋為王泓升所有,倘被告二人經王泓升授權或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蔡詠瀅借得一百萬元,何以被告二人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與王泓升,有違交易常情,原判決未究明抵押權設定之金錢流向,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陳威銘、楊以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升及蔡詠瀅之指述,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高紹昌簽發之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二人對於楊以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及曾文鵬印鑑交與高紹昌,由高紹昌持向蔡詠瀅借款一百萬元,並完成擔保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一情,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陳威銘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王泓升交付權狀資料時,很清楚伊欲持以辦理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而非出賣等語;楊以義則辯以:伊只知道陳威銘要辦貸款,伊介紹高紹昌,由高紹昌去辦貸款等語。查,王泓升固指稱係因委託陳威銘出售系爭房屋,而將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陳威銘云云。然王泓升亦證稱:「(為何你會拿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給陳威銘?)他跟我說該屋可以借款高一點,可以把房子處理掉,我想說如果可以賺錢,……我可以賺多少算多少,就可以不用揹房貸了」、「(所謂的處理你那時候的定義為何?)他要怎樣設定,要叫人頭跟我買都不要緊,他的意思就是處理掉,然後我還有賺錢,不是只有去借二胎借錢而已」等語,核與陳威銘所辯: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前一個多月,王泓升向伊表示房貸已經二期未繳,又找不到曾文鵬,王泓升說房屋不處理掉,馬上被查封,並稱銀行他那邊不繳了,叫伊把房屋賣掉,或跟民間借二胎等語,互核相符。足見陳威銘上開關於王泓升交付權狀時,已知將辦理抵押權之辯解,尚非杜撰。況且,依王泓升所陳亦可知其歷來委託陳威銘出售房屋,皆由陳威銘覓妥買主,經買賣雙方確認成交,並訂立買賣契約後,王泓升才會將房屋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陳威銘辦理過戶,核與一般交易形態無異。然本件王泓升並未提及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相關印鑑、印鑑證明交予陳威銘時,陳威銘已覓得買主,或已議定買賣價金完成交易之情事,從而依王泓升歷來委託陳威銘出售房屋之慣例,王泓升應無於陳威銘尚未覓得買主及議定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即先行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與陳威銘之可能,益徵王泓升指稱其因委託陳威銘出售系爭房屋,而將相關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陳威銘云云,不可採信。由此可見陳威銘所辯王泓升交付系爭房屋相關資料,是要去設定抵押權等語,洵非無據。再參以王泓升購入系爭房屋後,隨即將系爭房屋供作貸款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向該銀行臺中分行貸款五百七十六萬元,惟自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未按約繳付利息,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轉列為催收款項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在卷可查;參酌證人蘇宏裕於原審證稱:「被告楊以義曾帶曾文鵬要來跟伊辦二胎借款,後來沒有辦成,我們之所以不想去承受這一件就是因為看到當事人這樣的情況,我們認為他沒有償還能力,而且他沒有一個穩定的收入,然後跟他對談的時候他就是一問三不知的感覺,對這種案子我們就不去碰」等語,可見系爭房屋確曾有辦理民間二胎貸款之計畫,由此足認陳威銘所辯王泓升對伊表示系爭房屋貸款利息已二期未繳,房屋不處理掉,馬上被查封,並表示銀行那邊他不繳了,請伊將系爭房屋賣掉或跟民間借二胎一節,尚非虛構。綜上,王泓升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陳威銘,係授權或同意陳威銘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即民間二胎借款),則陳威銘及楊以義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以曾文鵬名義書具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並持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㈡、之㈢),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王泓升所述可否採信,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二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