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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奎章

任秀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七二一五、一一三六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黃奎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奎章有原判決事實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黃奎章以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另認黃奎章有原判決事實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黃奎章以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理由(另犯詐欺取財未遂、教唆竊盜等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三、四,黃奎章偽造私○書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

「莊陳○枝」、「莊○怡」,而其行使偽造私○書所侵害者,則為「莊陳○枝」、「莊○怡」、「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黃奎章並非單純侵害同一法益,應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事實三、四黃奎章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黃奎章所犯罪質較輕之教唆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對直接肇致告訴人莊陳○枝不動產及財產權益變動之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卻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量刑顯失衡平,且事實三、四同為行使偽造私○書罪,何以兩者量處之刑不同?均未見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刑法偽造○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所保護之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原判決事實三,認定黃奎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書之接續犯意,分別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

8 所示之私○書,透過任秀玉於103 年1 月7 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行使;理由欄說明黃奎章係為達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偽造私○書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2 、3 、11頁)。並未溢脫於一般社會觀念,符合接續犯概念之發展結果。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係就黃奎章犯事實三、四之2 次行使偽造私○書罪,依數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罪刑,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兩罪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奎章所犯事實三、四所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2、13頁),顯已以黃奎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乙、被告任秀玉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秀玉明知土地登記攸關人民財產權益

至鉅,於辦理受託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惟102 年12月31日實際到場委託者僅有買方即共同被告黃奎章一人,而賣方莊陳○枝與賣方代理人莊○怡均未到場,無從核對賣方身分,其應不得接受委託,惟竟與黃奎章基於偽造○書之犯意聯絡,由任秀玉將空白授權書交付黃奎章在被授權人欄填寫莊○怡之姓名,偽造莊陳○枝委託莊○怡之授權書1 份,並由黃奎章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方式偽造房屋過戶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予任秀玉。因翌日為元旦假期,任秀玉與黃奎章為搶爭移轉時效,另基於犯意聯絡,由黃奎章當場在契稅申報書上盜蓋莊陳○枝印鑑章1 枚,並由任秀玉於當日以網路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提出,以辦理契稅申報。嗣因莊陳○枝發覺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失竊,立即申請補發權狀、身分證及更換印鑑證明,黃奎章因所持○件均已作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任秀玉經黃奎章告知無從補正,竟基於犯意聯絡,又由黃奎章偽造莊陳○枝與其聯合具名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1 份,盜蓋莊陳○枝之印鑑章於其上,再由任秀玉於103 年3 月24日向稅稽徵處行使以申請退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處審核之正確性及莊陳○枝、莊○怡。因認任秀玉就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四)與黃奎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任秀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任秀玉係地政士,並已從事地政業務21年,對地政士法第18

條、第22條規定應甚為熟稔,本案僅黃奎章1 人到場委託其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其既未確實核對委託人是否權利人及權利關係人,或查明簽訂人之身分是否為真正,亦未請黃奎章提出莊陳○枝及其女兒之電話及地址為查證,即在附表編號

2 之授權書及編號6 之契稅申報書上蓋用莊陳○枝印章,顯已背離身為地政士所應遵守之基本執行業務準則及注意義務,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實難認其無預見黃奎章係無代理權人。原判決僅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認定任秀玉不知黃奎章係無權代理,而未考量任秀玉之專業經驗,顯違背經驗法則。

㈡黃奎章證稱附表編號2 之授權書其係在任秀玉之事務所內當

場填寫。觀之本件房地移轉○件有附表編號1 至6 ,份數甚多,為協助當事人填寫或蓋用印章,承辦人員多會於○件上註記應填載用印之欄位及其應填入之關係人,使當事人能當場填寫並用印,提高○書作業流程之效率及提供完善之服務,此情並非罕見。原判決未審究此經驗法則,逕以授權書上有「媽」及「女兒」之註記,即謂該授權書係任秀玉交付黃奎章攜回交由莊陳○枝及其女用印,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㈢任秀玉於102 年12月31日即在買賣契稅申報書上「契稅代理

人」欄蓋用其印○,而申報買賣契稅應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部分行為,亦即當日任秀玉已「接受委託」,縱認其請黃奎章將授權書帶回「補正」,亦係「接受委任」後之所為,其實無「拒絕委任」之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謂任秀玉有「拒絕委託」之行為,並逕認其並無明知黃奎章係無權代理仍故意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或容任此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難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授權書縱係任秀玉交予黃奎章攜回供莊陳○枝及其女兒簽名

用印,惟契稅申報書上莊陳○枝印○既係由黃奎章當場所蓋用,黃奎章持有莊陳○枝及其女兒之印章,亦為任秀玉所知,其當有預見授權書可能係黃奎章盜蓋,從而可合理推斷任秀玉有不確定之主觀故意。

㈤原判決以黃奎章、莊○怡係男女朋友,莊○怡又係莊陳○枝

之女兒,足認兩人關係密切,因便宜行事或出於親人間之信賴全權授權黃奎章處理,並非罕見,因認任秀玉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出於輕率之態度所致。惟現代社會情感關係複雜不定,男女朋友與對方父母之關係尚非能使一般人認定關係親密,原判決之認定實與現行社會狀況歧異,難認無違法。

㈥綜上,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

字第475 號、31年上字第1312號、26年渝上字第8 號等判例,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違背判例情形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任秀玉部分,於105 年3 月4 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訴意旨所舉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8 年台上字第

475 號(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31年上字第1312號(要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26年渝上字第

8 號(要旨: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 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非在同法第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任秀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就任秀玉部分之上訴亦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